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对于(完整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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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
公布中国土地法大纲的决议
(一九四七年十月十日)
中国的土地制度极不合理。就一般情况来说,占乡 村人口不到百分之十的地主富农,占有约百分之七十至 八十的土地,残酷地剥削农民。而占乡村人口百分之九 十以上的雇农、贫农、中农及其他人民,却总共只有约 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土地,终年劳动,不得温饱。这种 严重情况,是我们民族被侵略、被压迫,穷困及落后的 根源,是我们国家民主化、工业化、独立、统一及富强 的基本障碍。为了改变这种情况,必须根据农民的要求, 消灭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 田的制度。二十年以来,特别是最近两年以来,中国农 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之下,实行土地改革,已有巨大的 成绩及丰富的经验。今年九月,中国共产党召集了全国 土地会议,在这个会议上,详细地研究了中国土地制度 的情况,土地改革的经验,制定了中国土地法大纲,作 为向各地民主政府、各地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委 员会的建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完全同意这个土地 法大纲,并予以公布。希望各地民主政府,各地农民大 会,农民代表会及其委员会,对于这个建议,加以讨论 及采纳,并订出适合于当地情况的具体办法,展开及贯 彻全国的土地改革运动,完成中国革命的基本任务。
根据中央档案原件刊印
附:
中国土地法大纲
(中国共产党全国土地会议
一九四七年九月十三日通过)
第一条
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
田的土地制度。
第二条
废除一切地主的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废除一切祠堂、庙宇、寺院、学校、机关及团体的土地
所有权。
第四条 废除一切乡村中在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债务。(中共中
央注:本条所称应予废除之债务,系指土地改革前劳动
人民所欠地主富农高利贷者的高利贷债务。)〔1〕 第五条 乡村农民大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乡村无地少地的农民
所组织的贫农团大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区、县、省等
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
合法执行机关。
第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乙项所规定者外,乡村中一切地主的土地
及公地,由乡村农会接收,连同乡村中其他一切土地,
按乡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统一平均分配,在土
地数量上抽多补少,质量上抽肥补瘦,使全乡村人民均
获得同等的土地,并归各人所有。(中共中央注:在平
分土地时应注意中农的意见,如果中农不同意则应向中
农让步,并容许中农保有比较一般贫农所得土地的平均
水平为高的土地量。在老区半老区半分土地时,应按照
一九四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共中央关于在老区半老区
进行土地改革工作与整党工作的指示进行。)〔2〕 第七条土地分配,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但区或县农
会得在各乡或等于乡的各行政村之间作某些必要的调
剂。在地广人稀地区,为便于耕种起见,得以乡以下的
较小单位分配土地。
第八条 乡村农会接收地主的牲畜、农具、房屋、粮食及其他财
产,并征收富农的上述财产的多余部分,分给缺乏这些
财产的农民及其他贫民,并分给地主同样的一份。分给
各人的财产归本人所有,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适当的生
产资料及生活资料。
第九条若干特殊的土地及财产之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甲)山林、水利、芦苇地、果园、池塘、荒地及其
他可分土地,按普通土地的标准分配之。
(乙)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矿山、大牧场、大荒
地及湖沼等,归政府管理。
(丙)名胜古迹,应妥为保护。被接收的有历史价值
或学术价值的特殊的图书、古物、美术品等,应开具清
单,呈交各地高级政府处理。
(丁)军火武器及满足农民需要后余下的大宗货币、资
财、粮食等物,应开具清单,呈交各地高级政府处理。
第十条 土地分配中的若干特殊问题之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甲)只有一口或两口人的贫苦农民,得由乡村农民大
会酌量分给等于两口或三口人的土地。
(乙)一般的乡村工人、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庭,分给与
农民同样的土地但其职业足以经常维持生活费用之全
部或大部者,不分土地,或分给部分土地,由乡村农民
大会及其委员会酌量处理。
(丙)家居乡村的一切人民解放军、民主政府及人民团
体的人员,其本人及其家庭,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
财产。
(丁)地主及其家庭,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财产。
(戊)家居乡村的国民党军队官兵、国民党政府官员,
国民党党员及敌方其他人员,其家庭分给与农民同样的
土地及财产。
(己)汉奸、卖国贼及内战罪犯,其本人不得分给土地
及财产。其家庭在乡村、未参与犯罪行为,并愿自己耕
种者,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财产。
第十一条 分配给人民的土地,由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井承认
其自由经营、买卖及在特定条件下出租的权利。土地制
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及债约,一律缴销。
第十二条保护工商业者的财产及其合法的营业,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为贯彻土地改革的实施,对于一切违抗或破坏本法的
罪犯,应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判及处分。人民法庭由农
民大会或农民代表会所选举及由政府所委派的人员组
成之。
第十四条在土地制度改革期间,为保持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护
人民的财富,应由乡村农民大会或其委员会指定人员,
经过一定手续,采取必要措施,负责接收、登记、清理
及保管一切转移的土地及财产,防止破坏、损失、浪费
及舞弊。农会应禁止任何人为着妨碍公平分配之目的,
而任意宰杀牲畜,砍伐树木,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
农作物或其他物品,及进行偷窃、强占、私下赠送、隐
瞒、埋藏、分散、贩卖这些物品的行为。违者应受人民
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十五条 为保证土地改革中一切措施符合于绝大多数人民的
利益及意志,政府负责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保障
农民及其代表有全权得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及弹劾
各方各级的一切干部,有全权得在各种相当会议上自由
撤换及选举政府及农民团体中的一切干部。侵犯上述
人民民主权利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十六条在本法公布以前土地业已平均分配的地区,如农民不
要求重分时,可不重分。
根据中央档案原件刊印
注
释 〔1〕〔2〕 这是中共中央于一九四八年加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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